山南市城乡绿化条例 (2020年4月10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保障与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绿化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 -1- 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 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加强绿化养护和管理,提 高绿化科技水平,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与乡村振兴战略相结合,保障和支持绿化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 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协调指导、监督检 查、评比表彰等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 币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 化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条件确定 义务植树月。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绿化义务,爱 护绿化成果,对破坏绿化工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 投诉和举报。 - 2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 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 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绿化规划。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宜林则林、宜草则草, 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体 现地方特色,实行封育与植树种草相结合的措施,突出生态 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贵 任分工,下达年度绿化任务,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绿化规划 实施。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绿化任务编制年度实施 方案,严格按照造林技术规程组织实施,保证绿化质量和成 效。 第十条‧绿化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按照下列区 域划分责任: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和草原 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 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做好监督协调。 (二)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 -3 - 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 理区及用地管理区内的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寺庙、部队营 区、车站、机场及农场、牧场、风景名胜区、工矿企业、工 业园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新建企业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防护绿地。 (五)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单位和个人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承包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确定。城镇公共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并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荒山、荒 沟、荒丘、荒滩造林绿化。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 建设相结合、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以小流域为 单元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 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 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 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 个人和企业在适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区域依法开发沙化 - 4 - 土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 作物:鼓励发展沙区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和其他沙 产业。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绿化规 划,提高农村绿化水平。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庄街道、庭 院、隙地进行植树绿化,营造公共绿地休憩林;在村庄周围、 乡村道路和沟渠等区域建设环村林和绿色林网。海拨4300 米以下有条件的地方逐年消除无树村、无树户。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绿化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 公约。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 总体规划,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 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店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 建设项自城市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 建设的,应当经市、县(区)城市绿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向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 费,由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异地绿化。 -5-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 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 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干七条造林绿化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 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生态功 能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的天然林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 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防风固沙林。 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积极发展 生态旅游。 第十九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的当 年或者次年,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迹地更新任务。更新树木株 次不得少于采伐株数的三倍,并达到验收标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绿化责 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者承包人负责管护。国有或者集 体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指定的承包人或者生态护林员负责管 护。鼓励政府以购实服务的方式参与绿化工作经营管护。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 -6- 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识,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 落实封育措施。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 府组织封山育林,连续封山育林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 理和建设,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 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落实草场轮 牧、休牧、禁牧制度,防治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 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 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 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市、县(区)人 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 续。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 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 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种苗 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复检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外调运的种 苗,要进行查证查验,严禁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草业有害 -7- 生物的种苗用于绿化。防止植物病虫害、杂草及其他有害生 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古树名木的认 定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 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科学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 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伤城市树木花 草绿化设施。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应当经市、县(区) 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倾倒、排放垃圾、 污水等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六)损毁绿化设施 (七)在树木上设置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 - 8 - 设电线,以树承重;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切 实做好森林和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四章‧保障与支持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 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 业。 鼓励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 同绿化,保障绿化需要。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建、认 养和自愿服务等形式参与绿化。 第三十一条积极开展碳汇造林绿化,推动碳汇交易。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绿化保险,逐步护大绿化保险 品种和范围。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林权的确 权、登记和颁证制度。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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