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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 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6月9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2-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先勘 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 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 资质管理制度。-3-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未取得 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资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交通、水利等专业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的 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申请丙、丁级资质 的,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 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 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以及终止业务活动 的,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 申请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注销资质证书。-4-第九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资质及注册执业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对企业及 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自治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自治区 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自设立分支机构 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 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图签 和印章的;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勘察、设计文件,提 供图签或者代盖印章的。 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支-5-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 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执业资格的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执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 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 (三)以挂靠的名义或者擅自参与承揽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执业资格证书和 执业印章; (五)违反规定,为他人的设计或者他人担任项目专业 负责人的设计文件签字、盖章。-6-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 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 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活动。 第十六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 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 当给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邀请书中明确。 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使用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勘察、设 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单位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 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勘察、设计。经发包方同意,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中部分专业或者 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勘察、设计。 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对承包单位负责,并与承包单位对发包 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转包。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 签订合同,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的管理规定。 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得以降低勘察费、设计费用标准,降 低工程质量标准,缩短合理勘察、设计周期为条件,发包或 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因勘察、设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8-准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城乡规划要求; (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 技术规程的规定以及深度要求; (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及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的 签字,并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和注册执 业专用章;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 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 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 量保证体系,实行勘察、设计文件逐级会签制度,并按下列 规定对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 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总工程师 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9-(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筑师、 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 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 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勘 察、设计、工程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图 纸会审。 勘察、设计文件未经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 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 实施的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编制单位负责 修改。 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等级的单 位修改。修改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 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10-第二十七条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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