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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9日宁 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造价依据 第三章造价控制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 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条 例。-2-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 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 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 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监 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行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造价依据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是指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 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3-(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造价依据。 第六条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 定额,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工程量清 单计价规范,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 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方性专业工程补充定额。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办公用房、 事业单位用房、市政工程、大型公共建筑等国有资金投资以 及国有投资为主的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编制工作, 为合理确定和控制政府投资提供依据。 第八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 基础数据库以及市场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 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测,形成工程造价监测指数指标并定期发 布。 第九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 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调查测算、汇总本地区各类工-4-程材料、人工、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报自治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定期发布。 第十条造价依据实行复审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标龄满五年的造价依据进行复审; 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一条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 展和建设工程技术水平相适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情 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修订建设工程造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 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建设工 程造价依据。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 位、施工单位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价依据协商确定。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进行。 第三章造价控制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 程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 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造价咨询,鼓励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全过程造价咨询。-5-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工艺技 术标准,按照估算指标等工程造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间价格、 利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指 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依据 经审定或者批准的施工图、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 编制; (四)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 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编制。 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的,应当执行工 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由依 法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标投 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住房公积金; (三)社会保险费;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费用。-6-第十七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 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 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不得增 加建设内容,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工程项目建设中确需调整 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 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内,根据施 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和预算价格、市场价格等计价依 据,依法编制建设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 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预算的编制进行管理和审 查,控制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与 中标价一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 不符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招 标人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由 招标投标双方依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三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7-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 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 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工程结算 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 位应当在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结算信息。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简化竣工结算。 第二十五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有争议 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不得从事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工程师 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出-8-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对其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编审制 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应 当按操作规程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 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 不正当竞争; (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与发包人、承包人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 者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五)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 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 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实施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 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9-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外省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自治 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自设立分支机 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 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 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 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 价咨询企业诚信档案制度。对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 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的,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咨询企业诚信档案。-10-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 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 时纠正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 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造 价咨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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