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
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五章造价管理
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
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
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
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建筑工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
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
职责,依法做好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的,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维护公开、公平、
公正交易秩序。-3-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交易。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建
筑业的发展。
建筑业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市
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
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建筑科学技术和民族地方
特色建筑设计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
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区民族地方建筑设
计和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在建筑活动、建筑科学研究
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
第八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勘察单位、设计
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其他需要资质管理的单位,
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对前款所列单位的资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4-执行。
第九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
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
建筑活动。
第十条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
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
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
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和初步设计审批后,
按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报建。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证。
法律规定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
法定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
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5-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开工又不申
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
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的,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
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
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
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筑工程项
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
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
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
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
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
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6-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任务书和经
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和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具备工程施工需要、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
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五)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六)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7-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
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
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
他协议。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
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招标投
标管理机构不得代理招标。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建设
单位或其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单位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备
案。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构
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承包方承包。
第二十三条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
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
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
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
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8-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
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厂、
供应商。
禁止建筑业企业以带资或垫款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
工程,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
造成的资金缺口。
第二十五条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工程
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
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单位不得将分
包工程再分包。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
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业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
可的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建筑业企业的名义承
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
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
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干预正当
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在工程承包发包中索贿、受贿。-9-第四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
检测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资
质条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依法进行中介服
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管理建筑工程资质的,应当委托监
理单位对建筑工程实行监理。
国家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
书面合同。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
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
位,不得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代理招
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
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
和投标方对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咨询。-10-建筑工程咨询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并
对其提供资料信息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对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
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申请复测;对复测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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