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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 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五章造价管理 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 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 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 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建筑工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 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 职责,依法做好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的,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维护公开、公平、 公正交易秩序。-3-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交易。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建 筑业的发展。 建筑业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市 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 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建筑科学技术和民族地方 特色建筑设计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 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区民族地方建筑设 计和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在建筑活动、建筑科学研究 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 第八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勘察单位、设计 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其他需要资质管理的单位, 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对前款所列单位的资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4-执行。 第九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 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 建筑活动。 第十条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 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 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 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和初步设计审批后, 按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报建。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证。 法律规定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 法定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 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5-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开工又不申 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 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的,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 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 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 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筑工程项 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 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 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 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 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 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6-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任务书和经 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和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具备工程施工需要、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 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五)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六)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7-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 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 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 他协议。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 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招标投 标管理机构不得代理招标。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建设 单位或其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单位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备 案。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构 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承包方承包。 第二十三条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 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 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 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 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8-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 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厂、 供应商。 禁止建筑业企业以带资或垫款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 工程,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 造成的资金缺口。 第二十五条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工程 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 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单位不得将分 包工程再分包。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 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业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 可的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建筑业企业的名义承 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 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 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干预正当 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在工程承包发包中索贿、受贿。-9-第四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 检测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资 质条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依法进行中介服 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管理建筑工程资质的,应当委托监 理单位对建筑工程实行监理。 国家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 书面合同。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 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 位,不得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代理招 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 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 和投标方对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咨询。-10-建筑工程咨询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并 对其提供资料信息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对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 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申请复测;对复测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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