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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畅通纠纷解决渠 道,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多元化 解纠纷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 ,是指通过和解 、调 解、仲裁、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 、诉讼等纠纷化解途径 ,形 成合理衔接 、协调联动的纠纷化解机制 ,化解当事人的纠纷 。 第四条 建立党委领导 、政府主导 、社会协同 、公众参 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格局 ,优化社会资源配置 ,有效化解纠 纷。 第五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 (二)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高效便民; - 2 -(四)预防和化解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支持, 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 、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的部门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人民团体 、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建立纠纷排查调处和风险防范机制 ,共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 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 制建设,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好纠纷化解责任 ,组织 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纠纷化解。 第九条 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负责 多元化解纠纷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 的纠纷化解机制 ,加强与行政机关 、仲裁机构 、调解组织或 者其他具有纠纷化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 ,推动在程序安排 、 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完善检调对接机制 ,完 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 3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治安 、交通事故等案件 的调解工作。公安派出所可以参与乡镇(街道 )、村(居) 民委员会对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 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 指导行政裁决工作,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推动行政争议和行政管理涉及的民事纠纷在行政系统内部 得到有效化解。 指导和监督律师 、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 、公证、仲裁和 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 信访渠道,结合本地实际,健全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衔接机制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 项,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十五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自然资源 、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 退役军人事务 、市场监督管理 、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 ,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复议 、行政裁决 , 加强部门和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 ,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 制建设。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应当 依法参与同其职能相关的纠纷调处工作。 - 4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健全纠纷受理 、调解等 各项工作制度 ,完善与相关单位间的纠纷移交委托 、信息反 馈等衔接制度,及时、有效化解民间纠纷。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侨联和残联 等团体应当积极参与纠纷化解合作工作机制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 、商会和消费者协会等 ,可以在相 关领域依法建立具备本行业 、本专业特点的调解组织 ,对本 行业、本专业内的民商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法学会、律师协会等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 结合本地区实际,为多元化解纠纷提供法律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村 (居)民会议、 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 ,以自治为基础 、法治为保障 、德 治为先导 ,优化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畅通群众参与纠纷多元 化解的渠道。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 ,强化人民调 解职能;具备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法律顾问, 为化解纠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劳动 、人事等纠纷的 预防和化解工作,促进纠纷在单位内部化解。 - 5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二条  多元化解纠纷包括以下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行政裁决; (五)行政复议;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成本较低 、对抗性 较弱、快捷高效的纠纷化解途径,实现其权利救济。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就纠纷先行和解 、调解, 不宜进行和解 、调解或者和解 、调解不成的 ,依法通过仲裁 、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向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或者 有关人员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和有关人员也可以主动调解。 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社区工作者 、村(居) 民委员会成员等积极参与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发生的民间纠纷 ,依法向人 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就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 向依法设立在企业 、乡镇、街道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 6 -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就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商事纠纷 或者行政争议 ,向行政机关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 调解的,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予以调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资源开发 、环境污染 、公共 安全等方面的纠纷 ,以及人数较多 、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性措施,并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 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可以依法向民商事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可以向农村 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 争议、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 议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就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商事纠纷, 向行政机关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裁决的 ,相关部 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和解协议 、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 ,双 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 权文书公证。 - 7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时 ,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 知诉讼风险及纠纷的多元化解途径 ,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 纠纷化解途径,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 第三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等中立第三 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 ,在不动产纠纷 、土地纠纷 、商事 纠纷、侵权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 ,依法为当事人提供 专业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  途径衔接 第三十四条  各纠纷化解主体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 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 , 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纠纷实行首问责任制 ,对涉 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 ,报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 门协调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 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七条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 书、裁决书以及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 8 -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 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民商事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民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 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 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 纷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 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诉讼 案件特邀调解工作机制 。对适宜调解的案件 ,在登记立案前 , 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 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在登记立案 后,可以由法官进行调解 ,也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 、特邀 调解员进行调解。 - 9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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