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厂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 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户 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 监测台以及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厂播电视信号专用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 发射机房设备、转播军、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榄(杆)、 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区的围墙、围网及其附 属设备、标志物;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理设的厂 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及设备,多路微波覆盖系统等空中专用 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站、转播设备及其传输通路; (三)户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 监测军、接收大线、馈线、塔糙(杆): -1- (四)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五)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发射单位专用变电站及变配电 设备,包括变电站构架、变压器、供电传输线路;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户播电视设施的规 划和保护纳入国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 通和市政等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保护 需要,对影响广播电视设施运行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向户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 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水利、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产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 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保护户播电视设施的宣传教育、维护户播电视设施周围 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工作。 -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协助做好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 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及其他建 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 标准,为广播电视线路设施预留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会同 户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和户播电视设施的工 程建设标准,对户播电视线路设施建设做同步安排。 第八条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产播电视设施 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明示保护要求。 广播电视设施场区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置围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户播电视设施, 确需改动的,应当事先征得该设施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播电视设施; 重大工程项自建设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 城市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设 施产权人和户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 由造成户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 -3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 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播电视 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技术区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 噪声和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的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出让、出售户播电视设施的, 不得影响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 第十三条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在铺设、巡查、检测 和维修广播电视设施等作业时,必须利用相邻园林、土地、 建筑物、构筑物的,该园林、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 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 予补偿。 第干四条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 塔(杆)、拉线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焚烧。 在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外进行烧等活动,可能危及 户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提前五日通知户播电视设施管理单 位,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 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 者以天线外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 的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4- (二)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 天线外五百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 筑及障碍物; (三)微波天线前方三十米与天线下倾斜角二十度延长 线交汇处范围内兴建建筑及障碍物;微波站间空中传输通道 第一菲涅尔半径内兴建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四)在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一千米范围 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于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 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五)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六)在监测天线周围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 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七)以卫星天线为计算起点,在天线前方五十米范围 内建筑施工,在天线正前方位左右各八十度角范围内修建高 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高度超过仰角五 度的物品。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 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非法移动、损坏户播电视设施、标志物: (二)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 弹药厂(库)、炸药库、烟花厂、采石场以及其他生产易燃 - 5 - 易爆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工广; (三)摇晃和攀登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塔糙(杆)及 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 (四)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 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 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五)在天线、塔榄(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 (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 (六)在天线、塔糙(杆)、传输线路塔榄(杆)、拉线 周围五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标志理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 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 (八)在标志理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 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 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进行挖沙等施工作业;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 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五米或者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 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 (十一)在户播电视传输线路上,利用技术手段,非法 截传、干扰、解密解扰户播电视信号; (十二)未经户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户播电视 - 6 - 信号传输线、通信及电力专用线上搭挂其他线路或者在户播 电视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十三)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护坡、阻塞泄洪通道,占用、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单位专用道路。 第十七条架(铺)设户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户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尽量采 用地下光(电)缆;必须架空的,与其周围植物的距离不得 小于两米。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架设后种植的植物,顶端与该传输线 路的距离小于两米的,户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该植 物的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八条铺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应当 开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与该绿地的管理单位协 商,并采取措施,及时恢复绿地。 第十九条架设通信和电力等线路、理设地下缆线或者 管道等,应当与户播电视传输光(电)缆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 保障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损毁的广播电视设施,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权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户播电视设施 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户播电视设施,危害户播电视设施安全 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尚有关单位举报。 -7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 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处二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 十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方元以上十方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产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二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 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户播电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二于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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