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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20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预防特种设备事 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 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 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 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包括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 2 -压力容器(含气瓶 )、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 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特种设备 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 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建立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负责 ,政府及其相关部 门依法监管 ,检验、检测机构技术支撑 ,行业协会自律服务 , 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 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 ,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 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保障特种设备安 全监管工作所需经费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建立特种设备安全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决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 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 ,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范围 。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 、教育、经济信息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 、生 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交通、文化旅游 、卫生 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特种设备安- 3 -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推进行 业诚信体系建设 ,提供培训 、宣传、交流、咨询等服务 ,指 导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提高特种 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特种设备行业协 会和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 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 检测机构采用物联网 、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和 推荐性国家标准,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 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 、检测机构 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 、经 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建立健 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 备安全和节能环保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经营、 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负责。 - 4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保持取得生产许可 所应具备的条件; (二)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 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三)特种设备出厂时 ,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 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 、监督 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下称出厂资料 ),并在 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 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 (五)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六)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 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七)不得超出生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 (八)不得伪造 、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前 ,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修理情况书面 或者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 - 5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 ,可以委托特种 设备施工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接受告知。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 的要求,并向购买人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保 存时间不得低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 ,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 于十年; (三)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 ,未经检验 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特种设备;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 产的特种设备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国家 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 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 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由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承 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 ,出租单位应当向承租单位提- 6 -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在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内使用特种设备; (三)建立岗位责任 、隐患排查治理 、应急救援等安全 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四)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定期自 行检查,对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进行 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 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并将定期 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 ,及时其 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七)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宣传 、引导和巡查 ,制止 违规操作、使用行为; (八)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九)不得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安装、改造和修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 ,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 7 -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 ,受委 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特种设备或者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 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 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的 ,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 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 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共有人未 委托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实际管理人 ,实际管理人是使 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 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 ,到特种设备使用地区县 (自 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取得特种 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应当向移 入地区县 (自治县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使 用登记。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 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 、建档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保管 、- 8 -查阅、交接等制度 ,逐步采用大数据 、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 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 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他合法接收单位。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技术档案至特种 设备报废为止。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资料灭失或者部分灭失的 ,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之一补齐相关资料: (一)由原制造单位补齐相关资料; (二)由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造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补齐相关资料并经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销售、转让的旧有特种设备 ,应当符合有关 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中有关安全 、节能环保等强制性规 定。 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的 ,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 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原使用单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 。 第二十条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到单位 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 设备使用登记。 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 ,使用单位可以向作业 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但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该 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机关。 - 9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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