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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2019年12月18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信用建设,创新企业监管机制,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 ,根据《浙江省公 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促进及相关工作 ,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 ,是指企业在社会和经济 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 ,是指可用以识别 、分析、判 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包括企业公共 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 息提供单位 ,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 数据和资料。 企业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企业 、信用服务机构 、行业协会- 2 -和其他组织等 ,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 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 ,从事信用评级 、咨询、风 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 ,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 机构。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促进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自律、 行业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的企业信用促进工作 ,编制企业信用发展规划 ,保障信用促 进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督促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职责 ,推进信用信息资源整合 、应用,培育和规 范信用服务市场。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以及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促 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企业信 用发展规划 ,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促进 工作。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 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 、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履 行信息公示义务 ,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用信息 ,加强企业 信用监管。 - 3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和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派出机构推动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协调金融机构支持诚 信企业发展。 市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市金融服务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的建设 、运行和维护工作 ,为金融机构等支持企 业融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促进相 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应当普及企 业信用知识,加强企业信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 引导、监督作用,弘扬企业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八条 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遵守法律 、 法规,履行合同义务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遵循诚信 原则,承担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安全管理、 环境保护 、社会融资等方面强化信用自律 ,不得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 ,运用大数据 、互联 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信用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九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按照 《浙江省公共信用 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并定期更新市企- 4 -业市场信用信息目录 ,明确鼓励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具体项 目以及披露方式 。编制目录过程中 ,应当听取有关单位 、企 业代表和专家等意见。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 、提供服务 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 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企业以声明 、自主申报等形式 ,向市公共信用工作 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 ,并对信息的真实 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授权相关机构对信息进行整合 、共享 与应用。 行业协会 、金融机构 、企业和其他组织向市公共信用工 作机构报送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前 ,应当书面告知被报送 信息的企业 ,并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 。被报送信息的企业在 履行期限内已经履行的 ,不再进行报送 。报送市场信用信息 涉及征信业务的 ,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申报提 供渠道。 第十二条  企业市场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和查询的 方式披露。 企业可以查询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以及采集 、使用等情况 , 查询其他企业市场信用信息的 ,应当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 5 -证明。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企业信 用信息查询窗口 ,开通手机软件等网络途径 ,向社会提供免 费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记载的其市 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 、遗漏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 , 可以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并说明理由 。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对信息进 行异议标注,并立即进行信息比对。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 的信息不一致的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 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 的信息一致的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 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 ,并中止披露 该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 日内回复核查结果 。异议成立的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 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对信息的真 实性存在争议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立即终止披露该信息,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不良市场信用信息的企业已经履行合同 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的 ,可以书面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或- 6 -者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 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核查结果及时予以修复 ,并 停止披露其不良信用信息。 前款所称不良市场信用信息 ,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 构成负面影响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 、省部属 工作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加强沟通协作 ,推动市公 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市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各行业信 用信息平台等相关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互通共享。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企业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 ,明确评价指标 、权重、程序、等级 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依据评价办法 得出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供有关国家机关 、金融 机构、行业协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省、市有关规定统一 本市行业信用评价标准 ,评价结果应当报送市公共信用工作 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管 、行政许可 、资质 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资金扶持、 公共资源交易 、进出口管理 、定期检验 、表彰奖励等工作中 , 应当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鼓励行业协会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会员管理 、生产- 7 -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 ,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信用 报告。鼓励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主动提供信用报告 ,披露信用 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 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况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采 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制定 、修改、废除规范性文件 或者作出决策涉及企业的 ,应当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 意见、建议,科学评估对各类企业 、行业信用建设可能产生 的影响。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 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企业 。限制被列入严 重失信名单的企业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 、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进行 政府采购活动 ,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企业 提供的货物 、工程和服务 ,依法限制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 ,应当设置 一定比例的信用分数 ,信用评分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 依法限制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参与投标。 鼓励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减免 投标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 ,减免的具体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 8 -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 行政许可事项时 ,申请企业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 料的,应当予以即时办理 。企业信用状况良好 、部分申报材 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 加快办理进度。 有关单位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企业作虚假承诺或者 违反承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惩戒。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当根据企业信用状况 ,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对信用状况良 好的企业优化监管方式 ,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 违法失信的企业可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 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 。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应当优 先扶持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 ,可以给予费用减免 、期限延长 、 手续简便等优惠。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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