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电信条例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规划建设 第三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四章 用户权益保护 第五章 电信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 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电信 网络和信息安全,提高电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 -1- 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 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 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包括传统电信和基于互联网的新 型信息通信。 电信活动涉及播电视、网络视听、新闻、出版、教育 等网络信息服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省电信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共建共享、公平竞争、权益保障、畅通安全和便捷普惠 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业的发展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电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 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 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电信 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电信业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基础设施 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 2 - 第六条电信基础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 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信基础设施、危害 电信基础设施安全,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基础 设施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 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信安全、电信基础设 施保护、电磁辐射知识等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电信管理 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 时依法查处,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二章‧电信规划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基础设施建设 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基础设施 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 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水电气暖、广播电视、城 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相衔接,实现共建共享。 第十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 -3 - 府批准后实施。 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信管理机构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基础设施 建设用地保障,依法办理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 征收、划拨、出让等审批手续,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 利条件。 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 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的 电信基础设施投资和建设力度。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自应当配套建设电信基础设施: (一)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应急避难等公 共服务场所;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大型商场、商务 楼宇、宾馆饭店、住宅小区; (三)景区、园区; (四)机场、车站、港口; (五)国家和省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电信基础设施的其他 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及建筑物内 的电信管线、配线设施、设备间等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与建 -4- 设项自同时设计、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 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 道、轨道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工程,应当预留电信管 线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具体技术事宜应当事先与 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沟通。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 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楼顶,并提供 必要的场地和便利。 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或者附挂 电信线路等电信基础设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产权人 协商并支付使用费。建筑物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基 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 通信基站或者附挂电信线路等电信基础设施时,不得损害建 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 人的电信线路、杆塔等电信基础设施。需要改动或者迁移的, 应当征得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同意,并依法给予赔偿。 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公路改扩建等情况确需改 动或者迁移电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 并依法给予补偿。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5 -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电信基础设施,应当符合 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周围已经建成的其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 全距离。 因电信基础设施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 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 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 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信基础 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 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电信基础设施的, 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电信基础设施影响城市道路通行的,电信基础设施产权 人应当及时迁移;已经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 法办理环保手续,保证基站等设施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 并在其管方网站和基站上公布电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 准数值等信息,提供免费便利的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电信基础设施电磁辐 射的监督,完善电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 -6 - 第三章‧电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在本省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 可。在本省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取得国务院电信主管部 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司证:在本省经营增值电信业 务的,应当取得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跨地区增值电信 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开展未列入电信业务自录的新型电信业务以及非经营 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业 务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明示 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他电信业 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网络接入和数据传送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获得电信业务许可或者 办理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 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或者提供公共数据传送、接入服务。 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业务 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资费标准,简化资费结构,提高资费透 明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营业厅、网站或者移动智能终 -7 - 端应用软件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电信业务的资费 项目、资费标准、计费方式等有关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便捷的消费查询。 第二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的 时间和方式,对费用逾期支付情况使用统一服务号码提示到 用户。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三十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司以暂停电信服务。但暂停电信服务期间不 得限制火警、公安报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呼 叫服务。用户在暂停服务六十日之后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及违 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电信服务,并依法追 缴欠费及违约金。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 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及时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最迟不 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五条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使用码号 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 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互 联网协议地址(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通过使用全国IP地址数据库管理本行 -8 - 政区域内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报备的IP地址信息。 第二十七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 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或者从业人员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向社会公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状况: (四)依法责令停止传输违法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用户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电信用户享有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自由 选择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携号 转网服务。 民用建筑开发者、所有者应当尚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 等接入条件,不得与电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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