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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 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措施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 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 -1-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干旱、雷电、 冰、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 寒潮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 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 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 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照职责分工,共同做 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 晋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 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户先进的气 象灾害防御技术。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防御 -2 - 气象灾害凤险。 第八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 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工作,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 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 测、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自标、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 段、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等内 容。 第干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 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 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 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 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 (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 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 城镇显著位置、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重点工 -3 - 程所在地等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 设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 十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 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 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 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 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 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 暴雪冰冻、大风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 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 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 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 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 息,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 -4- 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八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护 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 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 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 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 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自,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峻 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 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峻工验收或者峻工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 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九条与气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自目、 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自、城市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 气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 -5- 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的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当地实际,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 伍,并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 御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气象灾害 监测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组织气象、农业、水利、林业、 交通运输、电力、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民防等有关 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平台提 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火情、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 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实现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 导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 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 测。 第二十三条灾害性大气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 6 - 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 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 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 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 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 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电 信运行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 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 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气象台站 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 区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军站、机场、高速公路、旅 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公众播、警报 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二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 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应急预案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 -7 - 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 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尚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发布后,对可能造成 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停工、 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情 况紧急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 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第三十条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 全过程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组织开展现 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 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 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 -8- 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 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以及电力、 通信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卫生防疫等应急工作。 第三十二条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 准确、及时地尚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 情况。 第三十三条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 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尚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 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组织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 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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