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生产治理 第四章 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 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能源矿产、水气矿产之外的 -1- 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矿山。 第三条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 环境的基本国策,遵循科学规划、源头控制、重点治理、分 类施策、防治结合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综合 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非煤 矿山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非煤矿 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 安、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 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新建和生产矿山的综合治 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火失或者不明非 煤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 - 2 - 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弓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 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 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 支持学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非煤矿山综 合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户使用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 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 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对在非煤 山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优 化矿产资源布局,严格非煤矿产资源规划分区管理、总量调 控和开采准入制度。推进企业重组和资源整合,促进资源节 约与全面高效利用,实现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机统 一。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全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非煤 - 3 - 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编制本级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经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全省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和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应当 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 国土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管理。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 实行核准管理: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 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非煤矿山开发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禁止建设 区域的规定。 第十二条非煤矿山建设项自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 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 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 批部门和建设项自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 -4 - 措施。 第十三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非 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技术规范、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和 安全规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矿区范围、开采地质条件或者建设 条件、采矿方法、主要生产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 设计文件的,应当将变更的设计文件报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 非煤矿山建设项自应当按照备案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煤矿山建 设工程设计文件的专家论证工作,并对设计文件实施情况进 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 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干五条新建非煤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 建设。已有非煤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升级改造, 逐步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干六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非 煤矿山企业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 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批 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非煤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5 - 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并报有批准权 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将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 查批准,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 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 安全设施设计文件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非煤矿山的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水土保持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组织峻工验收,应当同时 验收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过程 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缴存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年 度提取和使用计划,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等相 关规定,规范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6 - 第三章‧生产治理 第二十条非煤矿山企业是依法划定的其矿区范围内 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 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时 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依法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山体修复、 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提高非煤矿山修复治 理水平。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以下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责任制 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管理制度; (二)非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五)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制度; (六)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台账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综合治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依 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 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 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在开采主要 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 -7 - 收,减少废石、尾矿、粉尘、废水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 量、排放量、贮存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 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和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土 地复垦率等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与土地复 垦、植被恢复等生态修复同步进行,并对露天采场、废石场、 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崩塌、 滑坡、泥石流等情形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非煤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 测,指导、监督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 情况向社会公告。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向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非煤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 监测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 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五条鼓励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技术、工艺、设备 改造,促进传统矿山产业优化升级;鼓励资金雄厚、技术先 进的大型企业,对技术工艺设备落后、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 - 8 - 安全环保未达标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资源整合重组;鼓励 企业通过联合重组,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格局,促进非煤 矿山企业转型升级,提高矿产资源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水平。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列入淘汰名录的技 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非煤矿山企业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二)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破坏或者浪费 矿产资源; (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 贯通巷道等危险方式作业: (四)擅自开采或者毁坏保安矿柱、岩柱: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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