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 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质量,充分发挥代表主体作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 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 看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 书面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 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加 -1- 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 形式。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 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 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定州市、辛集市人 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和服务。全省各级机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便利。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 出、交办、承办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 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思实 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 动和座谈、走访等多种形式,深入基层、结合实际,了解全 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社情民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 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明确具体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努力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充分发挥代表 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七条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关系改 -2 - 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 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 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 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 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努力提高代表建议、批 评和意见质量。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 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以此牟取个人、小团 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九条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 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 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 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3 -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 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 出。 第十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 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 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代表 充分酿讨论,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真实表达自已的意愿,不应当在不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内 容的情况下被动联名。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 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十一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经代表亲笔签名后正式 提交。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 签署。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交与纸质件内 容一致的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 方面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工作,充分保障代表知情知政,使代 表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要求。 设区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 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帮助代表把好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政治关和质量关。 -4 -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内容,由 省人大常委会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与代表沟通同意,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可以交由承办单位研究参阅,不再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集中交办,由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省监察委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省人民检 察院办公室,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具体落实。闭会期间的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 办。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过程中提出和转交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 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 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对会同 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 -5 - 会办单位。 第干七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 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 交办机构审核后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省人大常委会代 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做好转办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省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认真研究, 提出综合分析报告,向代表、代表原选举单位和承办单位通 报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和交办整体情况。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干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与转变工作作风和推动改进工作有效结合起来,加强同代表 和人民群众的沟通联系,了解民情、汇集民意、集中民智, 认真研究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充分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 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 处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加 强工作考核,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6- 见的综合分析,认真研究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应当加强与提 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 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对代表连续多年多次提出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列为承办工作重点,组织力量专 题研究办理。 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与相 关设区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会密切沟通联系,认 真听取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落实和解决。 第二十二条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 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 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会办单位应当在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 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 单位的办理意见。会办意见不需单独答复代表,应当抄送省 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 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答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 评和意见,根据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 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 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 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 -7- 所提问题已有相关规定的,应当尚代表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 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 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 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 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 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 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做好解释工作。 对供承办单位研究参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 单位可以主动与代表联系沟通,说明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 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 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 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 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具体,逐条予以明确答复。答复由承办 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 表工作机构和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代表联络工作机构。 由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设区 的市和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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