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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28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自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 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改 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 -1- 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 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党的领导,遵循业主自治、 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 党建引领作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 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 合协调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 管理的深度融合,推动本市物业服务行业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改、公安、民政、司法、规划、生 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人防等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 -2 - 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物业出售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审 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区域的划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分结果书面告知物业管 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商品房 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 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 管理。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五方平方米 的,经物业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 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物业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 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定物业 服务企业后,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 -3 - 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 向物业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实受人签订的商品房实卖合同的附件 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佳宅区(别墅除外)公共 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 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住宅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 业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县级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 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 房,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物业 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方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超 出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对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自,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的比例在首期建设项自中规划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 -4 - 房应当为相对集中,水、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 功能齐全的房屋,配备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 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 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二条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并邀 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 结果可以公证。 第十三条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等主管 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 明、有线电视、电动车充电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接规划设计 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 -5- 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 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 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资 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峻工图等峻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 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 许使用文件: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进行清 点和核查,并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 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经现场查验,物业符合交付条件的,前期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 - 6 - 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力。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前期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资料清单及相关资料备份件: (三)查验记录; (四)交接记录; (五)其它承接查验有关文件。 物业交付使用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 验及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十六条经现场查验,物业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建设 单位应当制作书面整改计划,并于整改完毕后组织复验。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 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 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 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的保 修期限和保修范围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以约定为准。 -7 - 第三章‧业主自治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 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 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管理中的业主。 业主依法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业主不得以放 弃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 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 员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 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 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 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业 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子以 公告。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 生业主委员会: -8-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 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 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 时间满二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 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 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 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一条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 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 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审请,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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