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 (2020年6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与保障 第三章 财产与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红十学事业,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 维护人的尊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障和规范我 省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 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红十学会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 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政 治性、先进性、群众性。 -1-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学字会是中国红十学会的地方组织,是 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法律、法规、中国 红十学会章程和相关规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 红十字会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红学事业发展专项规划,支持 和资助红十学会工作,保障红十学会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经 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实服务等方式支持红十 字会承接与其职责相关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扶持红十学会 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并对其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学会, 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 资格。 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企业和事业单位、 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学会基层组织。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接受批准其建立的上级红十字会指 导。 第二章‧职责与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学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 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预案,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备 - 2 - 灭救灾仓储设施,确保储备的物资符合安全有效的使用标准, 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学应急救援工作纳 入整体应急体系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将备灾救灾物资储备库 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学会应当建立红十学会人 道救助体系,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事故、重特大疾病等 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重大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供人道救 助,可以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非营利性实体开展人道救 助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 训体系,普及应急救护和防灾避险知识,在容易发生意外伤 害的领域和行业开展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 红十学应急救护培训管理办法由省红十学会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学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 血的宣传动员和表彰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者 的宣传招募、资料登记、人文关怀、检索配型和捐献服务等 工作:参与开展遗体和人体器(组织)捐献的宣传动员、 报名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参加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遗体和人体 器官(组织)捐献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的优待政策,由 省红十学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3 -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红十字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建立激励机制,组织志愿者宣传红 十学知识,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困难救助等人道主义 服务活动。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 等突发事件时,引导红十学志愿服务组织对伤病人员和其他 受害者提供应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红十学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志 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学志愿服务工作纳 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协同教育、卫生 健康等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以红十 字知识、红十学志愿服务、应急救护与卫生健康知识、珍爱 生命等为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省红十学会在中国红十学会总会指导下,市、 县红十学会在省红十学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开展与各国红十 字会和红新月会以及台湾地区红十学组织、香港、澳门特别 行政区红十字会的交流与合作。 省红十学会受中国红十学会总会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 承担与人道救助等相关的涉台事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学会与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开 展人道救援救助和水上救生、居家养老照护、临终关怀等志 - 4 - 愿服务合作交流,组织开展培训,兴办与红十学会宗旨相符 的人道公益项目。 鼓励台湾地区红十学组织和台湾同胞在闽参与红十字 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支持在闽居住的台湾同胞自愿加入当 地红十学会,组建红十学志愿服务队。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宣传红十字知 识以及应急救援、应急救护等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学会 开展的人道救助活动。 媒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及通信运营商,按照国家公益户 告管理有关规定发布红十学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 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救护任务时,标有红干学标志的 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等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畅 通人体器官(组织)、造血干细胞捐献转运绿色通道。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二)利用红十学标志和名称或者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志 和名称牟利;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四)私分、挪用、截留、侵占、盗窃、损毁或者以其 -5 - 他任何方式侵害红十字会的财产; (五)阻碍红十学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 救护职责; (六)妨碍具备急救技能的红十字志愿者实施应急救护 行为。 第三章‧财产与监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接 受捐赠时对所接受的物资的数量、质量及有效期进行查验, 并尚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 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学会应当 做好相关记录。 红十学会基层组织可以根据批准其建立的上级红十学 会的授权,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未经授权,红十 字会基层组织不得以红十学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十七条接受捐赠的红十学会处分捐赠财产时,应当 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执行,不得擅自改 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指 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尚的捐赠财产,可以 根据红干学事业和人道救助需要使用,并及时尚捐赠人反馈 使用情况。 -6 - 第十八条接受捐赠的红十学会应当充分、高效使用捐 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从捐赠财产中 列支管理费用,并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 人事前明示。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学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 的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 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学会应当自收到捐赠人要求之 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接受捐赠的红十学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 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 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 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将财政拨款和 社会捐赠财产分开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 开、监督检查、发放管理和专项审查制度,保障捐赠财产的 安全和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监事会对同级红十字会接收、管 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红十学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学会的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 本级红干学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本级红十学会接受社会捐赠财 -7 - 产及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十学会绩效考评和 问责机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学会应当及时聘请依 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 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本级红十学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并向社会公布。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 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投诉、 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并将 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 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 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学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 捐赠收支情况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开募捐和项自实施进展情 况,项自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自实施情况和募得 财产使用情况。募捐周期或者项自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 还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募捐或者项目实施进 展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 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 8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收、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超过有效期的物资 开展救助活动的 (二)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 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的; (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四)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五)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的管理费用超出规定额度和使 用范围的;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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