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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25日云南省景谷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5 年5月31日云南省景谷傣族葬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月 14日云南省景谷傣族葬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 30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结合景谷傣族葬彝族自治县(以下简 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傣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 云南省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哈尼 族、回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 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 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威远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 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 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 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 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 - 2 - 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 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 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国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 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 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 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 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 科学发展观,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重点,大力发展非公有 制经济,充分发挥丰富的森林、矿藏、水能和热区等自然资 源优势,依靠教育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 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自力更生、 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发 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 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 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 -3 - 质。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 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治县。加强基层政权、村民委员会和 社区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加强民主法制教育, 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犯罪。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 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维护和发 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 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 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 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 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互 相尊重,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 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 -4 - 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禁止邪教活动。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卷、海外侨 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 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人口 特少的世居民族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 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 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傣族、彝族公 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 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 5 -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 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 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 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 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 言文字和傣族、彝族语言。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的牌匾、印章同时使用汉文、傣文 和彝文。重要的公共建筑设施、场馆,提倡使用汉文、傣文 和彝文作标识。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 的实际,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 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 合理确定少数民族的比例和名额,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专 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选拨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 6 - 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人才,参加 自治县各项事业建设。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 群众,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 务。反对管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首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 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中,应当有傣族、彝族公民。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 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 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 -7 - 管理经济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保证粮食自求平衡的前提下,以 林业为主,积极发展甘蔗、茶叶、水果、咖啡、烤烟、橡胶、 药材、水产和畜牧等产业及其加工业,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 协调、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生产,增加农 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 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发展 各类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保护个人和集体承包经营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保护管 理。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 用途管制、耕地占补平衡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应 当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对农村集体和农户的建设用地,实 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 重点,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林业分类经营,加 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机 制。大力发展商品林,加强商品林基地建设。农民在房前屋 - 8 - 后、首留地、首留山、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和基本 衣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和转让,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县内进行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培育活立木市场,规范流转程序, 保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 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节柴改灶, 以沼气、煤、电代柴,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 作。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加强对珍 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家 禽饲养业。实行科学饲养管理,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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