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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草原保护条例 (2020年4月26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生态保护,实现草原资源休养生 息和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 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 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 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草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 念,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系统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 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草原保护管理自标责任制。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 -1 - 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 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 公安、科技、财政、审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草原保护、建设、 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 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草原基础设施建设、草原文化旅游项目开发利用等活动, 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权 属。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草原。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草原承包方颁发草原 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方应当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且不积 - 2 - 极改良恢复的,发包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第九条进行工程建设和采矿,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 确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干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首 长负责制,并制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行 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草原经营者应当履行草原防火义务,在其使用范围内承 担防火责任。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退耕还草 计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草原植被覆盖度在80%以上、平均植被高度 在50厘米以上的,可以适度割草。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类型,确定割 草期、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 第十三条草原生态恢复可以实行示范区制度。草原生 态恢复示范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和外资参与草原生态恢复示范区 建设。 第十四条草原生态恢复示范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编制草原生态恢复示范区建设规划。 草原生态恢复示范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草原生态恢复、 - 3 - 生态产业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环境污染防治等内容, 并与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经县林 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 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县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草原文化 旅游景区(景点)及其活动区域和路线。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草 原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 (二)从事采挖植物等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三)擅自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破坏草原植被的活 动; (四)擅自从事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五)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 毒的农药; (六)机动车辆擅自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抢险救 灭的机动车辆除外; (七)擅自野外用火; (八)损毁、擅自移动草原管护设施或者标志: - 4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割草期、 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进行割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 亩(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从事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并处二方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毁、擅自移动草原管护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 限期恢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 期恢复草原植被决定,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恢复草原植被的, 可以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 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 - 5 - 职守、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 6 - 职守、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 6 - 职守、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 6 - 职守、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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