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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防沙治沙条例 (2020年4月26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加强生态 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沙治沙法》《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预防、沙化土 地治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 念,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 域内防沙治沙工作,实行行政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纳入年 度绩效考评和领导于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自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 府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完成。 第五条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1-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改革、水利、生态环境、财 政、公安、科技、审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 沙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 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 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专项资金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资本和外资参与防沙治沙。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 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培养和引进防沙治沙科学技术 人才,推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 沙宣传教育,弘扬防沙治沙精神,增强全民防沙治沙意识, 引导和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和参与防沙治沙事业。 第十条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和单位,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沙 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将规划任务落实到具体工程 -2 - 项自和年度自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和省对封禁保护区、综合治理区和 适度利用区的划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 封禁保护区和综合治理区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防沙治沙管护设施 或者标志。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禁牧,市人民政府依据 有关规定划定的放牧区域除外。 第十三条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安置移民。对封禁保护区内的农民, 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尚未迁出 的农民的生产生活,由县人民政府妥善安排。 在封禁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应当依法报批。 在综合治理区内禁止放牧、开垦、挖沙,禁止采伐天然 林和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对人工林进 行除依法可以抚育更新性质之外的采伐。 在适度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 物。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 案适度利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第十四条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 -3 - 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沙化程度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并将监测 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沙治 沙区域内或者有土地沙化趋势区域的地下水位、水质进行监 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 第十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推广节水技术,实施节水灌溉工 程,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防沙治沙区域内地下水优先用于生活保障和生态环境 修复。 第十六条森林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 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 务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为其核发采伐许可证, 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第干七条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 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 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六度至二十五度坡耕地应当修建水土保持 设施:十五度至二十五度坡耕地应当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 施进行防护。 - 4 - 已经沙化的耕地,应当营造农由防护林网、林带。 有沙化趋势的耕地,应当改变耕作方式和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 方履行种树、种草义务,承包方未履行的,发包方可以按照 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区域有计划地实 行退耕还林还草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一)擅自开垦的荒地: (二)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 (三)湿地保护区; (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 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 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林 木采伐限额管理制度,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 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确需进行抚育更新的,采 伐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并经批准后实 施。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 准采伐。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林下经济发展规 - 5 - 划,突出发展能够防治土地沙化、不影响树木生长的林下种 植业。 第二十三条•防沙治沙区域内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实 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 范围内承担防火责任。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在适宜开发的沙化土地上依 法适度开发土地资源,发展沙区林果业、设施农业、沙区养 殖业、农林产品加工业、生态旅游业、新能源产业和其他绿 色产业。 在开发建设项目时,生态保护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有利于 防沙治沙的措施: (一)修建水平梯田、鱼鳞坑、竹节壕等; (二)进行土壤改良; (三)实行乔灌草、多树种混合栽种: (四)其他有利于防沙治沙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 托相关的事业组织实施防沙治沙行政处罚。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受委托单位签 订委托书,明确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 - 6 - 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护林、护草等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管护责任, 发现问题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 位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 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防沙治沙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防沙治沙管护设施或者标志的, 责令限期恢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牧区域进行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三十元以上五十 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 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或者不符合规定标 准的,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 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很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很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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