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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四章监管执法 第五章法治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以及其他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在市场准 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涉及的体制机制 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2-化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全面深化 “放管服”改革,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 持续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 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 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 发展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 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指导协调、督促落实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的督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 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营商环境持 续优化。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 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 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 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 大数据、政务服务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3-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对 本自治区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 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营商环境评价制度, 推动本地区持续深化营商环境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 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评制度,将优化营 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 政府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 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和问责机 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营商环境考核结 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八条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机制,鼓励各地 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 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 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全面宣传优-4-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推广典型经验,营造良好舆论 氛围,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条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 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发现损害营商环境问题, 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市场主体意 见建议,建立营商环境投诉和举报诉求处理机制,公布联系 方式,明确有关部门受理涉及多部门、跨部门的投诉事项, 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的,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 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在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后 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有关营商 环境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 密。-5-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依 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 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保障依法平等适用 国家和本自治区各类支持发展政策,保障在政府采购和招标 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要求全面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 法平等进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 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 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设立市场主体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 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真实、 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 查; (二)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有 关政府部门应当即时办结,并根据需要一次性向申请人提供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公章、票据和银行基本-6-账户。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民 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登记经营范围; (四)推行“一址多照”,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 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五)推行“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 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六)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 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一般经营项目,是指市场主体 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行政许可即可以开展的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通过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申 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 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 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 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 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 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登记的住所或者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公示的其他地址作为纸质法律 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国家-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手机号 等视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 识产权保护,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健全知识 产权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 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 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 商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 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公共资源平台体系,逐步 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已经实行电子化交易的,原则上 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交纸质材料。根据全国公共资源交 易目录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系统梳理公共资源类别 和范围,制定和发布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工 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 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促进平台互 联互通和信息充分共享。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8-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 活动。 全区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 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 市场主体需求制定人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推行社会化职业 技能等级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各类市场主 体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等方面的自主权, 建立人才引进、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 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 收入分配、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 老人赡养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 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自治区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和工作学习生 活等方面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 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调解机制,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 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政府平台公司、大型-9-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 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自治区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 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 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实行 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加强行业 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收费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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