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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三章注册登记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五章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和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 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2-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 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 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履行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 维修的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 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监督管 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商务、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3-法生产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 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经强制 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 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 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第九条维修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 额定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 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 额定电压。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维修者、配件销售者和 品牌售后服务提供者等单位和人员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 下列行为或者为其提供服务: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 额定功率;-4-(二)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 电压的蓄电池; (五)加装伞架、车篷;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 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改变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结构、尺寸 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的 行为。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 当提供废旧铅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铅 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的回收服 务网点,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废旧铅蓄电池 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 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 或者送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 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 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补贴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 电动自行车。-5-第三章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 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 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居留证)的车辆 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产品合格证。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 子信息,经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 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 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 册登记时,应当登记下列信息:-6-(一)车辆所有人信息; (二)车辆的外观、铭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 息; (三)号牌和行驶证信息。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予注册登记: (一)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被 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二)购车发票未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 电动机编码的; (三)车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四)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有 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者有增加垫片、另行刻印等篡改 情形的。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 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补领或者换领车辆号牌、行驶证前,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 上行驶。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 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 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或者-7-车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 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灭失, 或者有因质量原因退车、号牌有效期届满未予延续等情形的, 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向登 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禁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 车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 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注销其号牌。 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取得正式号牌但不符合国家 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号牌有效期管理。有效期为十 年,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号牌有效期届满后,由市 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公共交通发展、城市道路等情况决定是否 延续;不再延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号牌。 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已经注销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8-第二十三条从事快递、外卖以及桶装饮用水、鲜奶运 送等特定行业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车身的明显位置粘贴或 者喷涂颜色、式样统一并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用标识。 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行业协会 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二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 满十六周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尾部正下方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 整; (二)携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 里;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 过二十五公里; (四)在人行道上通行的应当推行,不得骑行,遇有交 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或者交 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 (六)从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主动避让行人; (七)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在夜间行驶或者遇有雾、霾、雨-9-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 (三)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四)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五)在道路上实施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 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六)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 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九)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 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行为; (十)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十一)驾驶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 安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十二)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驾驶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取得号牌但不符合国家-10-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 头盔。 第二十七条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装载货物的,不得影 响正常的脚踏骑行。 第二十八条鼓励为电动自行车加装定位装置。 鼓励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 第五章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机动车(电 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 已经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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