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 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1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寸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 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 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培训、安全监理等活动,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 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 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全程全面、 高质高效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 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 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促进先进 - 2 - 适用农业机械的开发、引进、推户、使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 有地方特色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科技型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科 研开发机构,经认定的民营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可享受相关的 扶持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 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 品。 推户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 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进行鉴定,并 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禁止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 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农民和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 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根 据国家、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自录和本市 衣业生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 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自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 审请,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 -3 - 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司以根据实际情况, 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 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 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实和更新列入市 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农业机械试验、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农业机械 服务组织、农业机械信息化建设; (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安全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和乡 村道路附属设施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 衣业机械通行和作业基础条件。 衣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维修网点、 衣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发展规划。 第三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 械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公司、农业机械中介服务组织 等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根据农 - 4 - 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 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作业等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合作 使用农业机械,实行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农业机械技术 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区域经济发展 需求,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 化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 域作业。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 立跨区作业临时服务站,为跨区作业的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 组织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维护跨区作业秩序。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 农业机械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农业机械信息化建设,为农 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便捷、优质 的农业机械信息服务,发展智慧农业。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承担 相关的农业机械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审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尚 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经依法批准。 - 5 - 第四章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 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号牌悬挂装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 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存在 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隐惠、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 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禁止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等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第干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 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应当经过认证的 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 械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和作业提供安 全技术指导,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机 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登记前 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人应 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 6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 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 验的机型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二个工作白 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年接受安全 技术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安全技术检验的具体办法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并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监 督下解体。 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回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入应当依 法取得驾驶证。 审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审请人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管理部 -7 - 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禁止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 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不得载人。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拖拉机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以及在道路外行 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 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未办理 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人 员的驾驶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 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回 -8 - 收,依法报废,对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 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法扣押、收缴农业机械,违法扣押或者吊销农 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押的农业机械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 填写罚款额的; (五)组织推户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六)截留、挪用农业机械化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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