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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防范和化解金融
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引导金
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
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 ,是指依法设立的 、从事相关
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 、典当行、融资租
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
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农民专业合作社 、民间融资服
务企业,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
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是指从事债权 、知
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 、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类交易以及
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 ,不包括仅从事车辆 、房地
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分类管理、稳妥审慎、
防控风险、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 ,统筹地方金融
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 ,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金融
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 、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
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就地方金融组织
监督管理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
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 3 -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
工作的领导 ,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采取措施引
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推动金融产业发展 ,按照规定承担属
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
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工作。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确
定的部门 (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 ,并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地
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公安、司法行政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 、税务等部门 ,按照法
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
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 、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 ,提高公众
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
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
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
制,公布统一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活动 ,应当遵守合法经
营、诚实守信 、控制风险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
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 、典当行、融资
租赁公司 、商业保理公司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区域性股权
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
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 ,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 ,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
备案。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
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工作)部门
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 ,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
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 、备案信
息。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执行
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 ,形成有效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 5 -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
并按照规定将股权集中到符合条件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 。股
权托管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 ,为关联方
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理事 )、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约定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
回避。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在依法合规 、风险可控的
前提下,开展业务创新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
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实施审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
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 ,应当定期向省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需要报告的具体业务范围
和具体程序,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的 ,从其
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 6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 ,并报告主要股东经
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 、发生流动性风险等严重影响经营
的重大事项 。报送的材料和报告的事项内容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
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管理 ,组织建立地方金融
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信
息系统,并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或者报告前款规定的材料
或者事项。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报送
金融业综合统计信息。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行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应
当向投资者或者消费者提示风险 ,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
息。
地方金融组织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不得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为债务性融资业务产品发行
提供服务的 ,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保障适当的产品
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十八条 民间借贷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 7 -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
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计借款金额达
到三百万元以上;
(二)借款本息余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
(三)累计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
出借人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前款规定的备案义务 ,也可
以自愿履行。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
共服务机构提供民间借贷信息备案服务的 ,应当将备案信息
按季度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工作)部门、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民间借贷备案信息 ,应当予
以保密。
民间借贷备案信息可以通过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查询窗口进行查询。
查询备案信息的 ,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借款人授
权证明。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
公共服务机构向查询人提供备案信息的 ,应当隐去出借人信
息。
第十九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 、借款交付- 8 -凭证和备案证明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
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当事人履行备案义务的情况
作为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 ;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的情况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 。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
间借贷,金融机构不得将其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
因素,但是借款人超出自身还款能力大额借款 ,以及不按照
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依法认定构成不良信息的除外。
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
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
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并有权采取下
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
(二)约谈其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 、主要股东 、董
事(理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可能被转移 、隐匿、毁损或者伪造
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
(五)检查有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设区的市 、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存在- 9 -金融风险隐患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 ,并有权采
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 ,应当
依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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