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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保护管理,维护长江生物多样 性和生态平衡,坚持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华鲟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 会共同参与的中华鲟保护管理体制,以保护中华为宗旨,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协调、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保护管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中华鲟保 护管理,并将中华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华保护管理工作,组 -1 - 织或者协调开展相关行政执法、资源调查、环境监测与评估、 生态修复、收容救护、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工作。 规划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 绿化市容(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海事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中华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 晋及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社区等 应当开展中华鲟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 全社会中华鲟保护意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 服务等方式参与中华鲟保护活动,支持中华鲟保护公益事业。 第六条对于污染、破坏中华生存的生态环境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市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七条对在中华鲟救助、收容等保护活动中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架 道: (一)财政预算和专项拨款;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的捐赠、资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渠道。 上述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中华保护管理无 -2 - 关的事项。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九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华鲟生长、洄 游、种群分布、数量、结构等方面的资源调查,评估资源状 况,建立资源调查档案,为科学保护提供依据。 第十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 中华鲟资源现状、生存环境特征、种群特性、种群动态等方 面的研究工作,提高物种保护、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方面的科 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开 展中华鲟人工繁育工作,制定中华鲟人工繁育工作规范,建 设人工繁育基地,留存中华鲟繁殖群体和活体基因,增加人 工繁育资源和遗传多样性。 第十二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开展中华鲟增殖放流工作,并可以采取标志放流、跟踪监 测等措施进行增殖放流效果评估。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鲟增殖放流活动管 理规定,规范增殖放流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 其制品。 禁止生产、出售、收购、运输、食用中华及其制品制 - 3 - 作的食品。 禁止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及其制品提 供交易服务。 禁止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及其制品或 者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户告。 禁止利用中华及其制品的名义进行营销宣传。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 购、运输、利用中华鲟或者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获得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捕捉、杀害中华鲟。因科学研究等特殊 情况必须捕提中华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许捕 捉证。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应当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 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 及时向捕捉地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捉中华鲟的活动应 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误捕中华鲟的,应当立即无 条件放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受困中华鲟的,应当 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紧急收容救护措施; 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 - 4 - 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中华鲟,由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妥善处理。 因保护中华鲟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请补偿;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华 收容救护体系,对执法机关罚没的中华,以及野外发现的 误捕、受伤、搁浅、受困的中华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作 为固定收容救护单位。收容救护单位应当对接收的中华鲟进 行检查、检疫、治疗、安置、暂养等。 第十七条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 会各方面力量,采取人工鱼礁、水生动植物底播等生态修复 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预防和控制外来水生动植物入侵, 改善中华鲟的栖息环境。 第十八条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 关部门开展中华生存环境水文、水质、底质、地形地貌、 底栖生物等环境监测,建立相应的监测网络和数据共享机制 并对其生存环境状况进行评估。 第干九条实施开发利用活动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可能 对中华鲟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题论证 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应当按 - 5 - 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落实环保措施,控制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 查或者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或者工程建设项目 对中华鲟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生态修复方案和 措施,使用生态环保材料,并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华保 护管理工作所需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相应的专业 人员,提升保护管理能力。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生态环 境、绿化市容(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依 托“一网统管”等方式协作开展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突发 事件应对等工作,共同做好中华鲟保护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 依法及时打击危害中华鲟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水 务(海洋)等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在编制涉及中华鲟的水 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时,制定 对中华鲟保护的应急管理措施,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鲟生存环境污 -6- 染、破坏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污染、 停止作业等相应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中华 鲟保护管理检查计划,可以会同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开展检查和指导。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向相关单位 和个人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可能造成危害中华的严重事故,有关单 应未及时消除隐患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责任单 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评价机制,分析、评价中华鲟保护管理效果, 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中华的违 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 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 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移交相 关材料、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 -7 - 理。 第二十九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报告,内容包括: (一)中华鲟资源及分布状况: (二)中华生存环境状况; (三)中华鲟人工繁育、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情况; (四)中华鲟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章‧区域协作 第三十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 地区相关部门建立中华保护管理区域协作机制,协同推动 中华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 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的执法合作,搭建区域 性执法协作平台,推进执法信息交流和证据通报,协同打击 非法猎捕、非法经营利用等违反中华鲟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 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协同开展流域性的中华鲟资源调查和生 存环境监测,加强科研合作、技术交流和成果共享,推动中 华鲟全生命周期联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 - 8 - 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的收容救护合作,共享收容救护 设施设备,互相提供收容救护人员与技术资源,定期开展收 容救护技术交流,共同提升收容救护水平。 第三十四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 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迁地保护合作,建立迁地保护、 人工繁育和科晋教育基地。 第三十五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 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遗传多样性保护合作,建立基因 档案,加强种质资源交流,提高中华遗传多样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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