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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 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 17日上 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 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根据2020年5月1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三章 客运、货运管理 -1-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管理 第五章 其他相关业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 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 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结合本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 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 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 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 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 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 动军驾驶员培训、机动军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军场(库) 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 -2 - 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 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 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为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道路运 输的白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徐汇、长宁、静安、晋 陀、虹口、杨浦等区的道路运输进行白常管理和监督;市交 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 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资、 青浦、崇明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 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区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 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 例。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 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专业 系统规划,分别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 体规划。 -3 - 第二章基本管理 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 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 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具体条件中的专业 标准、技术规范可以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并公布。 需要从事客运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向市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需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需要从事危险货物经营以外 的货运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 出审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区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受理审请后,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 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 或者所在地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依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的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尚原 审批机关审请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 止经营三十日前告知原审批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4- 第八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 格证后,持证上岗。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运经营以及客运经营的驾 驶人员、培训机动军驾驶员的教练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 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考试发证机构不得组织强制性考前培训或者指定培训 点。 第九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服务价 格,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后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价格规定,并按照 规定明码标价。 证件、车辆营运证、上岗资格证、营运标志、机动车维修范 围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等证件、标志牌,由市运输管 理处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 出租。 第十一条本市积极推进建立道路运输公共信息网络 系统,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依法在本市主要的公 路道口对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检 -5 - 查。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军辆运 输的货物依法进行检查、控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 和程序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运输经营中的 违法行为和服务质量以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举报和投诉。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 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 箱,依法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 投诉人。 第三章客运、货运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有期限经营,经营期限 为四年到八年。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 质条件、服务质量等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 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在一 百二十日内正式营运。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营运的,视为 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班线客运经营 者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6 -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 市运输管理处可以每年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 和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考核结果作为延续或者注销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的客运军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 路和公布的班次行驶,在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禁止沿途揽 客。禁止超过核定人数运输旅客。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 应当按照包军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发生旅客严重滞留的情况,市运 输管理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 当服从市运输管理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八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货运市场需求以 及市内道路交通条件,制定允许在市内全大通行的营业性货 运车辆运力发展年度计划。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 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实际情况,在一定区域、时间内限制货运 车辆通行。 允许在市内全大通行的营业性货运军辆应当具有独立 的封闭结构车相,车辆的外形和安全、环保等技术性能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和条件。禁止使用客运车辆 从事货运经营活动,禁止使用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7 - 第十九条本市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规定悬挂和使用与其运输经营业务相符合的营运标志。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币的规定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市运输管理处、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营运军辆技术等级划分 和评定要求,每年对营运军辆进行军辆技术等级评定,并同 时实施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建立军辆技术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军辆检测、技术 等级评定等有关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 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在外省市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地 均在本市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机动车维修与检测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发展以便利、快捷为特点,以机 动车常见故障排除和养护为主要内容的机动军维修服务(以 下简称机动车快修)。机动车快修应当符合本市汽车快修企 业技术条件。 -8 - 本市中心城区内鼓励发展连锁经营的机动军快修,不再 新设机动车专项维修点。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 自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牌,公示经营许可证、机动 车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材料配件进销价差率、机动车 维修质量保证期。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 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建 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第二十五条机动军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登记档 案,记录配件的名称、供应商名称和地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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