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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4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4 月26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 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工作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 -1- 定,结合本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和与志愿服 务有关的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 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 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已的时间、知识、技能、 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 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 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 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辖区 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 信、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 - 2 - 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 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的工作,提倡具备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每年3月5日当周为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二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在市及县(市) 区民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组织本单位、本系 统、本行业、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信息, 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志 愿服务组织应当尚注册志愿者颁发统一制式的志愿者证和 标识。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 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评价制度。未经本人同意,不得 对外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必要的知 -3 - 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五条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 动相适应的能力。 第十六条‧志愿者的权利: (一)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组织: (二)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必要的信息;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四)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有关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活动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和意见; (六)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中 遇到的困难; (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志愿者的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 愿服务活动,因个人原因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做好服 务交接工作;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培训: -4 -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隐私,不 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形象和声誉,不以志 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 收取报酬; (六)正确使用和保管志愿者证、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救援、扶弱助残和社会 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 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 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志愿 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要求其监护人陪 同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 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志愿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志 愿服务。 - 5 -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 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 应当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给予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强迫 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组 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 动的; (五)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 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物资保障;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6 -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突发事件 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志愿 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 或者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在其组织的大型活动、抢险救灾、 境外志愿服务及具有高风险志愿服务活动中,应当为志愿者 办理相应的保险,并鼓励引导志愿者为自身购实保险。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义必要 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其指派的志愿 者提供必要的物资、安全和卫生保障。 第二十六条注册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志愿服 务组织按照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 响等条件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 从事营利性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 -7 - 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志愿服务专 项资金,用于志愿服务相关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在购实社会组织服务时,同等条件下,应 当优先安排具有资质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关项自。 第二十九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资助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在志愿服务 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内使用,或者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 定合法使用。 第三十条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 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 专院校和其他组织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鼓励 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表现的志愿者。 第三十二条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 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学校教育全过程。 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应当研究制定学生志愿 服务管理办法,鼓励在校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 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评价激励 机制。 第三十三条报刊、户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普及志愿服务 -8 - 知识,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三十四条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志愿 者需要帮助时,可按本人志愿服务累计时间换取适当时间的 回馈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 志愿者身份、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市 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挪用志愿 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5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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