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 第六章 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 第七章 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 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信用监管,营造良 好的营商环境,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 -1- 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 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发展以及信用环境 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 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 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 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 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 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和实施方案,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工作机 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解决社会信用建 设中的重大问题。 -2 -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 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 用建设工作。 第七条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域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 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省、省辖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 息应用和服务。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 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 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承担社 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 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 宣传, -3 - 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 第十条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 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 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 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币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 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 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 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归集、报送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 目录由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 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自录管理的项自可能减损信用主 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4 - 公共信用信息自录应当包括数据代码、数据名称、数据 格式、提供单位、主体类型、信息性质、共享属性、覆盖范 围、更新周期和信息项等要素。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 信息自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 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 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 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及群团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 息; (四)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 息; (五)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 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 信息目录及时、准确的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 -5- 共信用信息,并尚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 共信用信息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 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适用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然人违 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 处罚信息,不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不得作为失信 联合惩戒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市场信用信息实行自录管理。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场信用信息自录 编制的基本原则和标准规范。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梳理、编制市 场信用信息目录,并报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市场信用 信息目录依法记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 等形式向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 完整。 第十六条,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 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 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 6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七条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 信用信息审核机制,并对其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 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对收到的社会信用信 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核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供 单位重新提供。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 第十八条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 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社会信用信 息,通过公开公示方式披露。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以及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的社会信 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方式披露。 经信用主体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社会 信用信息,通过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第十九条信用主体守信信息可以长期公示。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最长不 超过五年,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 -7 - 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其失信信息披 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 移出名单之日。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条信用主体下列信息为失信信息: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 励、行政补偿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 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一条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 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 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履职 需要,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协 议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 -8 - 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省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省 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以 及省级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 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 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 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 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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