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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10 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根据2012年7 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等二十 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宪法 、有关法律和 《宗教事务条例 》等行政法规 ,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 (以下称信教公民 )或者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 、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 、制止非法 、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公 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 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维 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 、破 坏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 他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 - 3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 、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不得宣扬 、 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 ,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 、分 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 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 相互尊重、平等、 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在对外经济 、文化等合作 、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 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 ,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机制和管理网络 ,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将宗教事务 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宗教工作具备相应的 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对宗教团体 、宗 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指导 、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 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 4 -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 、非法传教人员 、非法宗教活动 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 ,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为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鼓励 和支持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经 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 应。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 教领域信用建设 ,引导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 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 、变更和注销 ,应当依照国家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 条件。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协助 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5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 、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 ,反 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 ,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 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规范教务 活动,加强教风建设 ,引导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 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 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 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 ,开 展宗教思想建设 ,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 求、符合中华传统优秀文化的阐释 ,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 会相适应。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通过宗教院校教育培养 、国民 教育或者短期培训等途径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 ,提高 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 ,增强其国家意识 、法治意识 、公民 意识。 第三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 办学主体责任 ,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 、经费、教学场所 、设 施设备以及其他必备条件 ,指导宗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 、制- 6 -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加强对宗教院校的管理和服务 。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 ,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应 当协助做好宗教院校相关管理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和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 (二)教育培养在校学生; (三)教育培训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 所工作人员以及信教公民; (四)研究宗教文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 对宗教院校招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 ,并经举办该院 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意愿 ,经宗教团体或者 宗教活动场所推荐 ,通过考试 ,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应当将 录取结果报举办该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 、宫观、清真寺、教堂(以 下称寺观教堂 )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学习时间在三个月 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审批 ;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应- 7 -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 、非宗教院校 、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 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 教活动处所 ,其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制 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符合寺观教堂设立条件的 ,不得申请设立和登记为其他固定 宗教活动处所。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设立 机关根据建设规模确定 ,寺观教堂不得超过五年 ,其他固定 宗教活动处所不得超过三年 。未在筹备设立期限建设完工的 , 在期满三十日前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可以延长 ,延长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筹备设立期限 ;筹备设立期限届满未申请延长的 , 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办理设立许可的注销手续 ,并由筹备组织 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 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 续的,不得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 8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 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 依法建立健全人员 、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 保护、卫生防疫 、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 ,保障本宗教活动场 所人员、活动、卫生防疫 、治安、消防、财产等方面的安全 , 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制 ,明确安全责任人 , 制定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提 高安全防控能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 ,应当尊重场所的 宗教信仰和传统习惯 ,遵守场所的管理制度 ,不得扰乱宗教 活动场所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 、管理组织 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或 者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实际 ,确定常 住教职人员人数 。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应当由所属宗教团体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 、异地重建 ,- 9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 ,按照申请设立宗 教活动场所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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