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9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2-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遵循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同监管、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
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引导
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3-宣传教育。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
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
生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
第十二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
放大气污染物。
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
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应当向市生态-4-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验报
告。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第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破坏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
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
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市的有关
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
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
范进行检验;
(二)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接受远程监控,实-5-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
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四)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实时检验
全过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五)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等维
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地执
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
验合格标志。
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柴油车
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
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
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
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抽测-6-结果不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检
验、维修设备;
(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
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
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
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向市交通运输、生态
环境等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
环境质量状况,确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以及
禁用区域。
第二十四条本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制度。实施
备案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
施。-7-第二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监控平台,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
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和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水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
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
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不得
租赁或者外借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机械达到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和维修养护;
(三)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
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
制装置;
(四)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8-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履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
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
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
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二)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
车维修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营运
车辆及非营运危险品运输车辆管理的内容;
(三)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
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资质、机动车维修单位计量器具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
机械、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产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对报废机动车拆
解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
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
有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管理信
息数据库,实行红黑名单与联合奖惩制度。-9-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实施机动车检验、维修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维修
单位名录,便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测机动车向大气排
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
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
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0-(一)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
规范进行检验的;
(二)未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远程监控,实现检验
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
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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