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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9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2-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遵循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同监管、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 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引导 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3-宣传教育。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 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 生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 第十二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 放大气污染物。 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 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应当向市生态-4-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验报 告。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第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破坏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 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 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市的有关 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 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 范进行检验; (二)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接受远程监控,实-5-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 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四)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实时检验 全过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五)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等维 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地执 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 验合格标志。 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柴油车 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 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 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 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抽测-6-结果不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检 验、维修设备; (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 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 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 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向市交通运输、生态 环境等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 环境质量状况,确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以及 禁用区域。 第二十四条本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制度。实施 备案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 施。-7-第二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监控平台,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 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和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水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 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 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不得 租赁或者外借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机械达到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和维修养护; (三)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 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 制装置; (四)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8-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履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 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 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 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二)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 车维修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营运 车辆及非营运危险品运输车辆管理的内容; (三)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 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资质、机动车维修单位计量器具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 机械、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产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对报废机动车拆 解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 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 有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管理信 息数据库,实行红黑名单与联合奖惩制度。-9-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实施机动车检验、维修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维修 单位名录,便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测机动车向大气排 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 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 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0-(一)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 规范进行检验的; (二)未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远程监控,实现检验 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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