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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黑山岩画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0日嘉峪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黑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黑山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黑山岩画,是指分布在本市黑山岩 画保护区域内,由古代人类线刻、磨刻、凿刻、涂绘在岩石 上,反映当时人类生产生活的符号、图画、文学等历史文化 遗存。 在本市黑山岩画保护区域外发现并经确认为岩画的,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黑山岩画保护范围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 的范围确定,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甘肃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 司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范围确定。 第五条黑山岩画的保护利用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 第一、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黑山岩画依存环境、 -1- 文化景观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按照黑山岩画保护总体规划的要 求,负责黑山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黑山岩画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对黑山岩画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市黑山岩画 保护管理机构对黑山岩画实施白常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财政、住建、文旅、自然资源、 民政、民族宗教、生态环境、水务、公安、交通、城市管理 执法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黑山岩画的各项工 作。 第七条‧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黑山岩画保护规划,提出岩画保护利用 的科学建议; (三)负责黑山岩画的传承保护、岩画病害研究、学术 研究及展示利用、宣传推产、文创产品开发等,充分应用新 技术、新材料提高文物保护水平和效率; (四)在黑山岩画保护区域边界设立保护标志、界桩、 界碑、警示碑、标语及其他保护设施,并管理基础设施及其 他公共设施建设; (五)制定黑山岩画保护管理应急预案,参与处置危及 -2 - 黑山岩画安全的突发事件; (六)对黑山岩画分布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采取人防、 技防和其他防控手段进行保护:对零星分布、不可移动且自 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岩画,应当采取影像、摹绘和数字 化等形式进行抢救性保护;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 法迁移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 藏; (七)依法保护文物安全: (八)建立黑山岩画保护巡查制度,根据黑山岩画分布 情况,聘请文物保护员依法实施巡查保护,开展调查、监测、 巡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九)建立黑山岩画保护档案,利用先进技术,实现档 案数字化; (十)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黑山岩画保护规划 范围以外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采 取临时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十一)行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 责。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山岩画保护工作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黑山岩画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黑 山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黑山岩画保护提供捐赠、 - 3 - 捐助,捐款、捐物参照《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执行或按照与捐款、捐物人的协议执行。捐赠、捐助的款物 应当用于黑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山岩画保护纳入市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水 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黑山岩画的义 务,对毁损、破坏黑山岩画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对 在黑山岩画保护、研究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工作中作出突 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 第十一条黑山岩画是不可再生文化遗存,在本体上禁 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头卖、哄抢、私分或非法占有黑山岩画; 二)刻划、涂绘、损坏、撬砸、故意踩踏画面; (三)在岩画石面进行任何的损害石面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脱模复制、拓印: (五)其他损害岩画本体及其所依附的岩石、崖壁的行 为。 第十二条在黑山岩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害黑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界碑及其 - 4 - 他保护设施的行为; (二)探矿、采矿等行为; (三)交通、电力、水利、农业等其他建设工程类的行 为; (四)开垦植被、改变水系、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 危险品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五)取土、取石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祭祀、殡葬及驾驶机动车辆进行越野、探险等行 为; (七)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 需要组织实施的,应依法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省人民政府 批准,在充分保证黑山岩画依存环境、文化景观安全的前提 下组织实施; (八)其他可能损害黑山岩画及其所依附的岩石、崖壁 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黑山岩画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可能 损害岩画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经依法批准需进行 交通、电力、水利、农业等建设活动时,应严格控制建筑物、 构筑物的规模、色彩、高度和建筑风貌,不得影响黑山岩画 整体环境风貌。 第十四条在黑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污 染、破坏黑山岩画及其环境的设施、场所,应当由产生污染、 -5- 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有序退出并予以治理;对危 害黑山岩画真实性、完整性及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 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黑山岩画保 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活动的,应当由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 机构指派专业人员参与。 因教学、科研、宣传、文创产品开发等需要对黑山岩画 进行复制、拓印的,应当事先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进行影视拍摄或其它商业活动,应当事先与市黑山岩画 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在确保黑山岩画真实性、完整 性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利用黑山岩画或岩画遗存地作为旅游景点、 景区进行旅游经营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经营 者需与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 施及其责任。不得将黑山岩画或岩画遗存地作为企业经营资 产。 第十七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物等部门对依法收 缴的黑山岩画,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之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让违反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一)在岩画本体上刻划、涂绘、损坏尚不严重的或者 擅自移动、损害黑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界碑及其他保护 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祭祀、殡滨葬等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军辆进行越野、探险等行为的,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岩画本体和所依附的崖壁上擅自脱模复制、拓 印岩画或其他损害岩画本体及其依存环境、文化景观的,处 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进行取土、取石、开垦植被、改变水系等破坏地 形地貌和生态环境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方元以上两方元以下罚款; (六)撬砸、故意踩踏画面和在岩画本体所依附的崖壁 上刻画新的图画、文字或符号的,处五千元以上两方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黑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探 矿、采矿、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五方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黑山岩画保护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 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7 - 任。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 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审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审请行政复议、也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8 - 任。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 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审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审请行政复议、也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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