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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 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 1 -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宗教工 作管理机制,加强基层宗教工作,依法推进宗教事务联合执 法。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 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我国 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 传统文化,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 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自标,指导宗教院校制定 办学章程、专业设置和课程设置计划。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办学能力建设, 提高办学质量;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按照办学章 程,在核准的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和范围内招生。 第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营观、清真寺、教堂(以下 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 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报省宗教事务 部门备案。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报所在地县(市、区) 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 -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其他教育培训、其他固定宗教 活动处所开展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 批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妨 碍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国元素,体现中国风 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移民搬迁、旧 城改造时,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以 及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十条批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设区的市级以 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审请的建设规模,确定筹备设立期。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 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延长期限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 筹备设立活动自行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做好善后 事宜。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县 (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请登记。县(市、区)宗教事务 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 动场所登记证》。 - 3 -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 展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 教造像,或者利用现代光电等技术显现具有大型宗教造像效 果的图像、影像。 第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不 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 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白起二十白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 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 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 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白起二 下白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 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 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的, 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 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等相关手续。 -4-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 其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 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 和安全。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 单位、重点宗教场所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保护价值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 周边建设控制地带。 在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场所内常住和暂住 人员的管理,将常住人员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手续。 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 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 职人员身份从事相关活动。 - 5 - 第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主要教职任职备案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主要教职擅自离开宗 教活动场所超过六个月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 场所及时调整主要教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担任宗教活动场 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场所所 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经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 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 职人员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 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县 (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 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 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 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目的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 双方宗教团体分别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 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 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6- 第二十一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 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 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 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对活动进 行风险评估,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应急预案,采取义 要的防范措施,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 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不 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 王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不 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便 利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 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 场所。 禁止以举办研学旅行、夏令营、修行营等方式,向未成 年人传播宗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 动。 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 -7 - 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 向省出版部门审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 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禁止销售、超范围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网络安全 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 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 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二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加强财务、资产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 度,每年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 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宗教事务 部门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 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 整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制宗教商业化倾向。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8 - (一)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 造像; (二)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 资本运作; (三)利用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开 展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赠; (四)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五)其他利用宗教名义进行的商业运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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