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标准网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辽 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 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征 兵、民兵和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 兵工作条例》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 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 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适龄公民 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 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 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应当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愿履行兵役 义务的教育、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 念、法制观念。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 县级市、区,下同)的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 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 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2 -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 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 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撤销或者合并。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 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兵役工作 义务,把征兵、退伍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 作计划,必须保证完成兵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兵员征集 第八条县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三十白以前,组织 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 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 兵役的人员。实施兵役登记的具体时间,由省兵役机关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退 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 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征集工作。 第十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 安排,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检。 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 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 - 3 -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 调人员,按照《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 政治审查。政治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征集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 坚持集体讨论、公开、择优的原则。拟定的新兵人员名单应 当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接兵部队对应征公民条件 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员参加,共同审定。 兵役机关、接兵部队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新入 伍士兵服役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章‧优待安置 第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县人民 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特殊优待。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 统一制式的光荣牌,光荣牌由省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统一 制作。 第十四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市、县人民政府发给经济补 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 -4- 和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本地 财力情况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逐步提高标准,缩小城 乡差额,并达到城乡统一标准。省财政视有关地区财政负担 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转正定 级、调整工资等同等待遇;退出现役后司以选择复职复工, 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 均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收安置符合条件 的退役士兵。 鼓励国有企业在新招用职工时安排适当比例的工作岗 位,择优录用退役士兵。 第四章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和具备编兵条件的街道、企业事业单 位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干七条预备役部队的预任干部应履行职责,完成预 备役部队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 装十部,义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预备役部队军 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规定参加 -5 -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民兵军事训练由兵役机关按照总参谋部颁 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在训练基地分级组织实施:有条 件的乡、镇和企业,按照县人民武装部的安排,也可以自行 组织民兵军事训练。 开展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依据总参谋部颁发的 《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地 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 兵军事训练任务。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兵役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子 以保障,用于开展各项兵役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财政部门应会同兵役机关及有关 部门依法对兵役工作经费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 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 以罚款: -6-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兵役机关组织的体检等活 动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在体检过程中弄虚 作假逃避征集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逃避征集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入伍后因思想消极原因被作为退兵处理的,处以 5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 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予办 理出国(境)手续;两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和复学、 复读资格;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两年内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 给予处分。 应征公民因有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行为被处罚 后,仍然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四条对阻碍适龄公民应征和无正当理由拒绝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每人处以5000 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 款。被处罚的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动员适龄公民应征和接 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兵役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 假诊断、假年龄证明及其他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7 - 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未按规定建立民兵组织、人民武装部和 编配专职人民武装于部,或者未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部 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通 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 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审 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又不 覆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审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九条兵役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 员收受贿赂、伺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 -8 - 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9 -

pdf文档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9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9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第 1 页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第 2 页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4 17:31:26上传分享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