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标准网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 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 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 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 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 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 水资源,义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 -1 - 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 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 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自。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 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佳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 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将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可能造成 的海水入侵、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区划为地 下水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 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梁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 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 -2 - 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 外,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 指标;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 求的地区,除本条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为保证供用水安 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的其他地 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应急备用水源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地下水取水 工程项目及其取水量,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封 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 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 程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 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建设。 第十一条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 自启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 3 - 第干二条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 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 源论证,符合水资源规划,并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地下水 可开采量。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并与注水并的位 置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并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确保所 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质安全。 第十三条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并 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并工程。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 水的,建设单位审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 水。 第十六条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 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 水利用推户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广及再 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 4 -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 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第十八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 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 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以及开采矿泉水、地 热温泉的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地下水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 水资源费。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缴。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 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 设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 - 5 - 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 恶化。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 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 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 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 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并、渗坑、裂 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 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 行回灌。填理封井的,不得污梁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 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方元以上 十方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 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 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 - 6 - 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 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 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 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 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方元以上八方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审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7 -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8 -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8 -

pdf文档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8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8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 1 页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 2 页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4 17:31:27上传分享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