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三章 水量调配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东水济辽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管理,优 化水资源配置,保障供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东水济辽工程,是指从本省水资源 较丰沛的东部地区引水,通过干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与沿线 -1- 大型水库既有水源连通联调,向水资源较少的受水地区输水、 蓄水、配水的公益性水资源调配和保障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东水济辽工程(以下简 称工程)保护、运行管理、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保障重点、 有偿配水、分类供水、优水优用、节水为先、安全高效的原 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工程管理实施统一领导,统筹解 决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理、资金保障、生态补偿、水量分 配和执法监督等重大问题。 工程沿线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和执法保障等 相关工作。 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 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 工作。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统 筹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的相 关执法工作。 省和工程沿线市、县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 2 -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 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做好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 程运营、管护等工作,加强工程运行成本控制,提高工程管 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工程安全等违法行为 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 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为其保密。 对工程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 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九条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侵窝水库、汤河水库、 清河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白石水库、石佛寺水库、 四江水库、凤鸣水库库区土地征收线以下的区域;大坝背水 坡脚外,为最大坝高(含基础)的三十倍长度对应的坝下区 域:大坝两端至分水岭脊线为径(石佛寺水库为大坝两端 向外延伸至五百米为平径),其圆弧与库区土地征收线和河 道相交范围内的区域;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竖井)、地下输水管道; -3 - (三)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 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其他工程附属设施及其征收的土地: (四)工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段 河道的管理范围。 第十条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復窝水库、汤河水库、 清河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白石水库工程管理范围 边界向外延伸至库区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以及水库回水 方向工程管理范围向外延伸至二千米(不超过分水岭脊线) 以内的区域;水库坝下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 以内的区域; (二)石佛寺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 以内的区域以及水库回水方向工程管理范围向外延伸至二 千米以内的区域; (三)西江水库、凤鸣水库,有堤坝段由工程管理范围 边界向外延伸至一百米以内的区域,无堤坝段由工程管理范 围边界向外延伸至分水岭脊线以内的区域: (四)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和从其两侧边 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地表范围,以及从输水隧洞、地 下输水管道外周向外延伸至五十米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穿越 河道的,由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两侧外边界尚河道 -4 - 上游延伸至一于米、下游延伸至二千米以内的区域: (五)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由使用河段的工 程管理范围边界向河道上游延伸至一千米以内的区域; (六)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等 其他工程附属设施,由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 以内的区域; (七)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附属设施的保护范 围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有关部门划定。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立界 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同时在 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 程保护优先并适当兼顾当地发展需要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向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审请确权颁证。 第十二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钻探、 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等 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 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掘活动或 - 5 - 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收土地的 保护性开发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与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签 订保护协议,不得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业、农业、渔业、 旅游、行船等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取水 设施。从水库取水的各类取水设施应当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 管理。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设施,应当满足工程运行 调度和反恐安全的要求。 净水广等工程终端用水单位应当服从工程管理单位的 统一调度,不得擅自启闭首级调压控制设备。 第十四条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 工程安全运行: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 砂)、挖塘;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 (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 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 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 (四)其他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6 -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 (二)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 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设有禁行标志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上方 地面,超限行驶车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危害工程安全运行。 禁止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 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第干七条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和维修改造 桥梁、公路、铁路、隧洞、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 等建设项自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管理单位就穿越、跨越、 邻接工程的防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保护措施以及费用承 担等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并接受工程管理 单位的现场指导。协商不成的,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 调。穿越、跨越、邻接工程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 因建设需要损毁、占用工程设施或者占用工程管理范围 内已征收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对工程运行造成 -7 - 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工程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 治需要,调整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城 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 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 开展水量、水质监测,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管护,排查安全 隐患。发生危害工程安全运行、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启动应 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出现严重危害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等紧急情况抢修、抢险,需要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的,工 程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 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并于事后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办理相 关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自紧急情 况结束之白起十五白内报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 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水量调配 第二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与受水地区的市人民政府签订工程供用水协议。 工程供水实行年基本水费保护制度。受水地区基本水费 按照供用水协议规定的年基本比例用水量和省发展改革部 -8- 门确定的供水价格计算,在省市财政结算时扣缴。年实际用 水量超过基本比例用水量的,对超出部分的水费另行结算。 第二十二条从工程直接取水的用水单位应当与工程 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及时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 纳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催告,必要时可以限制或者停止供 水。禁止将农业供水擅自转变为其他类型用水。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工程供水价格确定和调整机制, 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供求变 化等因素,分类制定并适时调整工程供水价格,同时征求工 程管理单位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水费的收取,不得擅自在水费 外加收其他费用或者擅自调高、减免水费。 第二十四条受水地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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